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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 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已經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層住宅建筑和高層公共建筑。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建筑應當實行更加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并在物業服務合同或者專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高層建筑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各業主、使用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負責。
高層建筑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應當共同委托一家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或者明確一個業主、使用人作為統一管理人,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協調、指導各個業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棟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 高層建筑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經營管理人使用的,當事人在訂立承包、租賃、委托管理等合同時,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實行承包、租賃或委托經營管理時,業主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建立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測、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六)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按照規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或者明確統一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業主、使用人應當督促并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或者統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應當明確專人擔任消防安全經理人,負責整棟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經理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公共建筑應當聘用具備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人員擔任消防安全經理人。
高層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經理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擬定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開展防火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三)組織實施對建筑共用消防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
(四)組織管理微型消防站;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組織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綜合預案并開展演練。
第九條 高層住宅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住宅小區防火公約和管理規約約定的消防安全事項;
(二)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物業服務企業、自主管理機構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承擔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相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十條 高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擬訂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計劃、消防安全工作的資金預算和組織保障方案;
(二)明確具體部門或者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設施、器材定期進行檢測、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四)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違規行為予以制止;
(五)制定火災隱患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間采取防護措施;
(六)督促業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和業主、使用人通報消防安全情況,提示消防安全風險;
(八)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九)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每棟高層住宅建筑應當明確一名消防安全樓長,由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代表、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基層消防安全網格管理人員擔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保障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四)定期開展宣傳,提醒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五)對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等開展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幫扶;
(六)配合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高層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樓長應當熟悉高層建筑疏散通道(樓梯)和安全出口、樓層結構以及消防控制室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位置及管理情況;熟悉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材的位置以及維護保養情況;熟悉建筑消防安全狀況及隱患整改情況;掌握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組織人員疏散的方法、防火巡查檢查的方法、開展群眾性消防宣傳教育的方法。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高層建筑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做好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公安派出所對高層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高層建筑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做好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和網格化管理范圍,定期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宣傳教育,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針對高層建筑的群眾性消防工作。
對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高層住宅建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業主和使用人成立自主管理機構對消防安全實施管理。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業主、使用人提供高層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服務。
第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防火公約,對高層建筑開展防火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群眾性消防工作;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加強消防安全幫扶。
第十五條 供電、供水、供氣、供暖、電視、通訊、網絡等經營單位對高層建筑內由其管理的相關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負責,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高層建筑內的兒童活動場所應當設置在一至三層,且應當設置獨立的疏散樓梯、安全出口。
高層住宅建筑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
第十七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時,應當依法申報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不得擅自變更建筑使用功能、改變防火防煙分區、影響消防設施正常使用,不得違反消防技術標準使用易燃、可燃裝修裝飾材料。施工期間應當嚴格落實現場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采取防火隔離措施,不得影響其他區域的人員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需要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嚴格履行動火審批手續,落實現場監護人,配備滅火器材,并在醒目位置公告。作業人員應當依法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清除周圍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離措施。作業完畢后,應當進行全 面檢查,消除遺留火種。高層公共建筑不得在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高層公共建筑內應當確定禁火禁煙區域,并設置明顯標識。高層建筑內的賓館客房應當設置禁止臥床吸煙的標識。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電器設備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敷設、維護保養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
空氣斷路器等電氣保護裝置應當與電器設備的容量相匹配;電器設備和電力線路應當與易燃可燃物體保持安全距離。禁止私拉亂接電線、超負荷用電、違規使用大功率用電設備;禁止在變配電箱等用電設備周圍堆放易燃可燃等雜物。
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安排專業機構或者專業電工定期對管理區域內的電器設備及線路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條 高層建筑內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敷設、維護保養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禁止違反燃氣安全使用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備和用具。
高層建筑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并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緊急切斷裝置。禁止在地下部分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建筑高度超過二百五十米的高層公共建筑和與公共建筑合建的住宅建筑內不得使用燃氣。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高層建筑內生產、儲存、經營甲、乙類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建筑外墻保溫材料。
設有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的高層建筑,應當在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醒目位置,設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標示外墻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禁止在其建筑內及周邊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墻周圍堆放可燃物。
對于使用難燃外墻保溫材料且采用與基層墻體、裝飾層之間有空腔的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的高層建筑,禁止在其外墻動火用電。對高層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破損、開裂和脫落的,應當及時修復。
高層建筑在進行外保溫系統施工時,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電纜井、管道井等豎向管井和電纜橋架應當在每層樓板處進行防火封堵,管井檢查門應當采用防火門。電纜井、管道井等豎向管井禁止占用和堆放雜物。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的戶外廣告牌、外裝飾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不得改變或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建筑外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建筑外墻上設置的裝飾、廣告牌應當采用不燃材料并宜于破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構筑物、停車泊位、固定隔離樁等障礙物。
禁止在消防車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設置妨礙消防車作業的架空管線、廣告牌、裝飾物、樹木等障礙物。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筑內的餐飲場所應當及時對廚房灶具和排油煙罩進行清洗,排油煙管道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檢查、清洗。
高層公共建筑內廚房的排油煙罩及烹飪部位應當設置自動滅火裝置和與其聯動的燃料自動切斷裝置;敞開式食品加工區不得使用明火,必須進行加熱操作的,應當采用電能加熱設施。
第二十七條 除為滿足高層建筑使用功能所設置的自用物品暫存庫房、檔案室和資料室等附屬庫房外,高層建筑內禁止設置其他庫房。
高層建筑的附屬庫房應當采取相應的防火分隔措施,嚴格遵守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的鍋爐房、變配電室、空調機房、自備發電機房、儲油間、消防水泵房、水箱間、防排煙風機房等設備用房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列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實行嚴格管理,不得占用和堆放雜物。
第二十九條 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應少于二名專職值班人員,值班人員應當具有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建筑高度超過二百五十米的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具有中級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熟練掌握火警處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聯動控制設備運行情況,確保其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接到火災警報后,應當立即以最快方式確認,并通知微型消防站。
消防控制室內應當保存高層建筑總平面布局圖、平面布置圖和消防設施系統圖、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記錄和檢測報告等資料。
第三十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高層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期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及時處置、撲救初起火災。
微型消防站應當結合建筑結構和建筑規模,在消防控制室、避難層等部位,分區域設置執勤點,確保執勤人員在3分鐘內到達事故現場。
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建筑應當結合建筑特點,應當成立由電工、水暖工、機電工、燃氣管道工等技術人員組成的消防技術保障隊,對重要設施設備、重點管井和管線等進行防火巡查檢查;發生火災時,消防技術保障隊應當與微型消防站聯動實施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微型消防站人員不少于6人,依托消防控制室設置人員值守、器材存放等用房,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通訊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
微型消防站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消防技能培訓和應急響應處置演練。高層建筑內建有多個微型消防站的,應當納入聯勤聯動體系,每季度開展一次綜合性的應急響應處置演練。
微型消防站人員應當熟悉建筑疏散通道(樓梯)和安全出口的數量和位置,熟悉樓層結構,熟悉建筑消防設施情況,熟悉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掌握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操作方法,掌握組織人員疏散的方法,掌握防火巡查檢查的方法,掌握開展群眾性消防宣傳教育的方法。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圈占、遮擋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內堆放雜物,禁止在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保持暢通,禁止堆放物品、鎖閉出口、設置障礙物。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者設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應當保證發生火災時易于開啟,并在醒目位置設置提示和使用標識。
高層建筑的常閉式防火門應當保持常閉,閉門器、順序器應當完好有效;常開式防火門應當保證發生火災時自動關閉并反饋信號。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筑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禁止占用和堆放雜物,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出入口禁止鎖閉。
高層建筑內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標識,指示避難層(間)的位置。
第三十五條 高層公共建筑應當配備滅火器材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繩等逃生疏散設施器材。
高層住宅建筑應當在公共區域的醒目位置擺放滅火器材和自救呼吸器、逃生繩、救援哨、疏散用手電筒等逃生疏散設施器材。
高層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應當制定疏散逃生計劃。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住宅建筑,住戶內應當配置輕便消防水龍。
第三十六條 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滅火救援窗、滅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車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閉式防火門等應當設置明顯的提示性、警示性標識。消火栓箱、滅火器箱上應當張貼使用方法的標識。
高層建筑的消防設施配電柜電源開關、消防設備用房內管道閥門等應當標識開、關狀態;對需要保持常開或常閉狀態的閥門,應當采取鉛封等限位措施。
防火卷簾下方、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應當在地面標識出禁止占用的區域范圍。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存在故障、缺損的,應當立即維修、更換,確保完好有效。
因維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設施的,應當嚴格履行內部審批手續,制定應急方案,落實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處等醒目位置公告。
第三十八條 高層公共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由業主、使用人承擔,共有部分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高層住宅建筑的消防設施日常運行、維護和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承擔;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納入物業服務或者消防技術服務費用的,從相關費用中列支。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依法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第三十九條 高層建筑應當進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寫巡查記錄。其中,高層公共建筑內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二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幼兒園應當進行白天和夜間防火巡查,高層住宅建筑和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其他場所可以結合實際確定防火巡查的頻次。
防火巡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用火用電用氣有無違章情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情況,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情況,防火門關閉情況,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人員在崗在位等情況。
第四十條 高層住宅建筑應當至少每月、高層公共建筑應當至少每半個月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
防火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安全出口和疏散設施情況,消防車通道和消防水源情況,滅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況,用火用電用氣和危險品管理制度落實情況,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設施運行情況,人員教育培訓情況,重點部位管理情況,火災隱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
第四十一條 對巡查、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自主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對不能當場改正的火災隱患,應當明確整改責任、期限,落實整改措施,整改期間應當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必要時,應當將危險部位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高層建筑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鼓勵在高層住宅小區內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存放和充電的場所。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場所應當獨立設置,并與高層建筑保持安全距離。必須設置在高層建筑內的,應當與建筑其他部分進行防火分隔。
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第四十三條 高層建筑應當應用電氣火災監控系統,對漏電電流、線纜溫度等情況進行實時監測。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建筑,應當聯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對消防設施、電氣線路、燃氣管線、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等進行實時監測。
高層住宅建筑應當應用智能消防預警系統。對于未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住宅建筑,應當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簡易噴淋系統、火災應急廣播以及獨立式可燃氣體探測器、無線手動報警、無線聲光警報等消防設施。
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建筑,應當在避難層(間)設置視頻監控系統。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評估。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公共建筑每年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一次消防安全評估。
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問題、火災隱患以及改進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鼓勵、引導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與滅火疏散預案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單位對員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對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電工、保安員等重點崗位人員組織專業培訓。
第四十七條 高層建筑內每層應當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疏散示意圖,公共區域電子顯示屏應當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常識。
高層公共建筑應當在首層醒目位置提示公眾注意火災危險、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滅火器材位置。
高層住宅小區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在高層住宅建筑單元入口處提示用火、用電、用氣,以及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等消防安全常識。
第四十八條 高層建筑應當結合場所特點,分級分類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以及微型消防站響應處置程序。
規模較大、功能業態復雜、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或者多個職能部門的高層公共建筑,應當編制總體預案,各單位或者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場所、功能分區、崗位實際制定分預案。
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明確組織機構,確定承擔通信聯絡、滅火、疏散和救護任務的人員及其職責,明確報警、聯絡、滅火、疏散等處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九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按照總體預案和分預案分別組織實施消防演練。
高層建筑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要素綜合演練,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公共建筑應當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全要素綜合演練。制定分預案的,有關單位和職能部門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綜合演練或者專項滅火、疏散演練。
演練前,應當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并進行公告;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演練結束后,應當進行總結講評,并及時對預案進行修訂和完善。
第五十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樓層、區域確定疏散引導員,負責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五十一條 火災發生時,發現火災的人應當立即撥打119報警。
火災發生后,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
火災撲滅后,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高層建筑內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未履行動火審批手續、進行公告,或者未落實消防現場監護措施的;
(二)高層建筑設置戶外廣告牌、外裝飾設置影響高層建筑防火防煙性能和火災撲救行動的;
(三)未設置外墻保溫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或者未及時修復破損、開裂和脫落的外墻保溫系統的;
(四)高層公共建筑中庭、室內步行等共享空間布置商鋪、攤位、游樂設施,堆放可燃物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專人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有消防設施操作員資格人員值班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微型消防泵站的;
(七)高層公共建筑未按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評估的;
(八)因維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設施未進行公告、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落實防范措施的。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在高層建筑消防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一)高層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層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宿舍、公寓、商店、賓館、飯店、病房樓、教學樓、辦公樓、廣播樓、電信樓、科研樓等公共建筑。
(三)業主,是指高層建筑的所有權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層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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